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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應具備哪些證件

發布時間:2021-03-05 19:55:49

Ⅰ 經營化妝品需要辦哪些證

辦好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即可。營業執照的話,辦個體戶營業執照即可。內

1、辦《個體戶營業執照》容的材料如下: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證件相片,工廠的房產證明文件復印件(房產證或者土地證啥的),如果是租的還需要租賃合同原件和復印件,以上資料齊全的話,一周多時間就能拿到營業執照了,費用是23塊。
2、在拿到營業執照30天內去當地的地稅、國稅部門辦理《稅務登記證》,需要提供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租賃合同等材料,費用是15塊/證。

Ⅱ 辦理化妝品三證要具備哪些條件

衛生執法實踐問題(一)
一、如何適用現有法條對醫療機構聘用非醫師處罰
是法律漏洞還是對法條理解問題,這是要首先弄清楚的。即使由於立法的滯後,致使前後不同法律的法條在銜接上有缺陷,在忠於立法宗旨和立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也是可以在生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法條中找到連接點。
對違法的醫療執業行為處罰,分為對個人處罰、對醫療機構的處罰和非醫療機構的處罰。這些在現有的法律規范中均有明確的規定。
所謂非醫師行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助理執業醫師。也就是說:如果不是「執業醫師和助理執業醫師」就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醫師,書面表述為「非醫師」。這種人從事診療活動,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處罰。那麼,執業醫師和助理執業醫師的資格是怎麼取得的?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是三個:①要取得高等醫學院校的專科或本科學歷;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②要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一定年限;③要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如果某個人取得了這些條件後想執業,還要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再增加一個條件,即要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衛生部第5號令《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醫師執業證書》。這樣,這位醫師才能進入醫療市場行醫。而且要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從此可也知,欲取得執業醫師,要先取得醫師資格,再此基礎上再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取得執業的市場准入,而後者是由前者累加取得的。
對使用非醫師的醫療機構如何處罰呢?《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沒有規定,這是明顯的疏漏。但可以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進行處罰。 這樣說,問題來了。非衛生技術人員是否包括非醫師?也就是說,是否包括未注冊的醫師?或者說已經具備了前面說的三個條件並取得了《醫師資格證書》,只是未注冊。筆者認為當然包括。因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中對衛生技術人員的界定是非常清楚的:「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這句話是有前瞻性的,在新規定出台後,仍然有生命力。請注意這一段文字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資格」這些與《執業醫師法》可以銜接的內容。所謂「資格」在此是指從醫應具備的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規章《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的規定,醫師必須注冊取得真正的執業醫師資格(最高資格)才能執業,才是法律意義上的醫療機構中的衛生技術人員。衛生技術人員應當包括醫、技、葯、護等類別,在醫療機構中的這些人員均是從業人員,都有相關的法條規范他們的從業資格,而各類別的最高的資格是許多資格累加起來的。從法律的角度而言,凡是在醫療機構中從業的,都應當是具有最高資格的;不具備最高資格就是法律意義上的非衛生技術人員。那些不具備最高資格前的低資格人員。如四個條件殘缺其中某部分條件的人員,更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衛生技術人員。我們一定要注意把日常生活中稱的「衛生技術人員」和法律意義上的「衛生技術人員」區別開來,因為我們是執法者依據的是法條。至於《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對衛生技術人員界定中那句「取得……職稱的人」因與新法並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抵觸而無效。因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1994年9月1日起實施的,那時我國對衛生技術人員的管理還是初級階段,但是,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國家對重要崗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准入控制也提到議事日程,對衛生技術人員的要求也按照國際上通行的執業資格制度,這樣才能促進改革開放,加強醫師隊伍建設。執業醫師法歷時三年,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醫師的執業資格制度。1999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標志,我國對執業醫師的管理上升到新的水準。彼時有「職稱」有「畢業證」可以從業,此時不行了,這是不應奇怪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含義是:「有「職稱」就是衛生技術人員,就可以從事醫療技術工作。」這與《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抵觸,是無效的。筆者認為認為:對使用非醫師的醫療機構,適用《醫療機構管理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進行處罰。
二、《案件調查終結報告》這一文書的合理位置
執法程序的內容包括:步驟、順序、時限、方式四方面內容,這些內容受到程序法的限制。其中步驟受順序的限制,不得顛倒。所以,文書的使用自然受到程序法的限制。簡言之,文書順序就是法定步驟的順序。《行政處罰法》是行政處罰程序法典,這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基本法之效力僅僅低於憲法,任何下級法律(廣義)均不得與其相佐。我說這些大家不會有異議吧?
衛生部第37號令《衛生行政執法文書規范》中共列30種文書,其排列順序從產品采樣記錄到結案報告,但筆者認為這種排列順序不等於使用順序。這樣說大概有人不同意。也許有人說:我沒有仔細去想。就因為沒有去認真想、認真對照,才出現在使用上的分歧。筆者不知大家是否注意到37號令最後一句話,也就是第46條第2款。這句很重要的兜底款不能不注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衛生行政執法程序當然也不能與《行政處罰法》相悖。那麼,《行政處罰法》第36條到41條規定了處罰的一般程序中怎麼規定《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位置呢?第38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下略)」衛生部細化了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顯然是調查終結的產物。就衛生部37號令的立法本意,也是在調查終結後,對負責人作一全面的匯報,使負責人從一紙《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能「了解案情的實情、對所調查問題的性質的認識、對當事人責任的分析、對當事人的處罰意見等。」(37號令第29條部分條文)。而這些不經過全面、深入的調查和深入的討論是得不出來的。也就是說只有經過全面、深入的調查和深入的討論,才能形成這個《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也就是衛生部第53號令第二十七條所說的《文稿》。既然如此,合議和告知聽證在其後是顯然不妥當的,因為合議和告知聽證是了解案情的實情、對所調查問題的性質的認識、對當事人責任的分析、對當事人的處罰意見等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和最佳形式。 告知或聽證一方面是保護當事人知情權,使辦案公開、透明的內在要求,另一方面由於處罰決定尚未作出,調查取證可以因為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進一步復核或補充,使違法事實更加清楚准確,有利於對案情的分析和處罰的裁量。故而,告知或聽證可以說是調查取證的繼續和深入。所以筆者認為:《案件調查終結報告》這一文書,應在所有的調查完畢合議後使用,一經負責人簽字或集體討論決定即可填發《行政處罰決定書》。現行的排列《案件調查終結報告》這一文書是在合議、告知(聽證)之前,不但與《行政處罰法》37條規定相佐,起不到調查終結的作用,而且增加了執法成本投入。試想,送到負責人面前的這個報告,是不完整、實際上並未終結的終結報告又有何意義?在操作上,當負責人看完之後,還要再發告知書(或聽證告知書)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出現時,承辦人員可能還要核查,再合議。第二次送負責人簽發或集體討論決定。不少衛生監督所與衛生局分設兩地,來回奔波不堪重負,毫無效率,增加執法成本,更無意義。有的同志擔心,這樣排列,不經負責人簽字能告知么?沒有查到法律禁止的依據。因為只是擬處罰決定而亦,主要是向當事人告知將對其實施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而行政機關有單方面決定採納與否的權利。送達的處罰決定如錯誤,還有復議和訴訟等救濟措施,而行政機關對外將承擔敗訴風險,對內承辦人員將被追究錯案責任的風險,這種機制迫使承辦 人員每決定一步都會慎之又慎。加蓋公章更是技術性問題,如同《衛生監督意見書》和《證據先予登記保存決定書》一樣辦理。
三、調查取證是否必須在立案之後才合法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應以先立案經負責人批准為前提。」這種觀點從法理上是找不到依據的。《行政處罰法》是行政處罰的一部程序法典,也沒有這樣規定。簡易程序不需要立案,這是沒有爭議的。盡管簡易程序是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事實清楚,科以處罰不重,也不應是佐證不需立案的理由。因為,如果把立案經負責人批准視為調查取證合法性的前提,從法理上講違法情節輕微案件也不應摒棄這種前提。其次,《行政處罰法》第36條至41條規定的一般程序中,也沒有調查取證前必經負責人批準的強制性規定。這是因為:「在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權對某些物品和現場進行調查和檢驗,對調查和檢驗結果的情況應當客觀地記錄下來,並作為其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①在以上條款中,強制性規定負責人事先批準的行政行為只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下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可見,立案並不是一般處罰程序中的必經程序。立案只是行政處罰內部程序的完善,便於案件的查處質量和效率,因此衛生部編寫的《衛生行政執法文書》中詮釋:「立案報告是衛生行政機關對案件正式開展調查取證的依據」,「案件只有在立案後,才能依法對當事人開展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是沒有依據的。就連衛生部第34號令《衛生行政執法文書規范》第23條也沒有這樣規定。從行政處罰立案的目的來看,是可以防止行政機關無根據的實施行政處罰,保護人們的合法權益;同時通過立案程序,可以促進行政機關可被授權組織迅速組織力量調查取證。②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中發現了違法行為,不經過立案即進行調查,完全達到了立案目的。如果發現違法行為,不立即調查,返回機關辦立案手續,等負責人批准後再行調查取證,恰和立案的本意相悖。行政法學知名教授楊解君先生認為立案是重要的程序內容,《行政處罰法》中沒有將這一步驟明確是立法上的漏洞。但他對特殊情況下的立案也有明確的表述:「對在行政管理中發現的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需要立即查處的,必須在事後補辦立案手續。」③這里,並沒有把立案作為調查取證的必要前提條件。如何執行衛生部規章中關於執法案件的立案報告這一步驟呢,一是遵守,二是變通。因為,從行政管理原則上說,下級機關應當執行上級機關的決定。但是,法院司法實踐告訴我們,法庭會從對行政權力的制約措施著眼,支持必須在立案後調查。所謂「變通處理」,即衛生執法人員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調查取證,以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減少執法成本,之後再補辦立案手續。
參考資料:略
四、對關聯違法案件中不同違法主體的處罰立案之我見
這是一個比較拗口的話題,其實就是這樣的事實:一個醫療單位聘用了非醫師,對醫療機構處罰的同時還要依法對非醫師個人進行處罰。這種情況下是分別立案,分別處罰呢,還是一並立案,分別處罰?本人認為可以一並立案,分別處罰。
(一)這是關聯獨責違法案件,必然會一並調查取證,按主體獨立處罰。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28條,聘用非醫師從事診療工作,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48條處罰。而被聘非醫師本人因違反《執業醫師法》第14條第2款,應當依照本法第39條處罰。「醫療機構」是法人組織或是其他組織,而「非醫師本人」是公民,是兩類不同的主體。分別單獨立案應當無容置疑。但是,這樣行政執法成本必然要加大,因為,調查取證要重復進行,帶來文書製作的重復。如若一部分文書用復印件,是極其不規范的,一但進入訴訟程序,行政機關會很被動。更重要的是由於執法文書的支離,把兩案之間的內在關聯性人為的割裂了,不利於對案件的全面分析,給以後救濟措施中的復議以至訴訟中的審理活動帶來不必要的麻煩。這類案件可以說是「案中案」,也可以說是「關聯獨責案件」,之所以有關聯,是因為互為對方的違法事實;說「獨責」是因為各自的違法行為均有獨立的法條調整,各自獨立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由於它們之間存在關聯性,醫和院兩方面必然是一次完整調查取證的不可或缺的內容,全部證據會自然地反映出違法行為的全貌。如刻意分成兩個案件立案調查,會有想不到的生澀和別扭,甚至造成證據鏈的斷裂。由於不同主體間各自獨立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有些步驟是不能合並的。
(二)、從執法實務上看,便於操作。 這類案件的執法實務上,我認為可以採用「一並立案,統一調查,分別告知,分別處罰」的操作方式,並且沒有什麼困難的地方。如果醫院聘用多名非醫師,可以在立案、調查證據的基礎上作如下操作:
1、共用《終結報告》,包括全部內容;
2、共用《合議記錄》,包括醫院的違法事實和處罰的合議;
3、對醫療機構獨立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聽證),聽其陳述和申辯;
4、對非醫師本人分別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其陳述和申辯;
5 分別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6、本案的案由是:「違法聘用非醫師案」如醫療機構還有其他違法行為,可寫為「違法聘用非醫師等案」
(三)、更重要的是這樣操作方式不違法。這種操作方式,既不違反實體法,也不違反程序法。因為,在調查清楚違法事實後,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依法得到保護,因處罰決定書單獨送達,違法主體一一對應,任何一方對行政機關的處罰不當都可以得到法律救濟,復議或訴訟並不會因案件文書的部分合並而受到梗阻。按照被告一般舉證的原則,被告行政機關能向法庭出示充分的證據材料,以證明實施處罰行為的合法性。法庭是沒有依據挑剔這種減少成本,提高效率的操作方式的。這樣的操作方式對復議或法庭的審理也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五、被處罰主體是學院還是食堂?
某一大專院校食堂違反食品衛生法的規定擅自擴大經營范圍。其《衛生許可證》上的單位是某學校食堂,法定代表人是該學院院長。這種情況下,被處罰主體是學校還是這個食堂?我認為應當對這個食堂處罰。理由如下:
首先要弄清楚食堂是這個學校的內設機構,還是獨立的民事活動主體?食堂原來是隸屬於學院的一部分,由學院的後勤科室統一管理 ,工資由學院統一發放,人員由學院統一安排,並和正式教職員工一樣享有福利,那時是非以贏利為目的內設機構。而實行後勤社會化後,食堂由某人承包(即租賃),工作人員由承包人聘用,報酬由承包人與受聘人約定,經濟上除交租金外,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屬贏利性質的經濟組織。雖然與學校間還有平等主體間的約定,例如一些有關食品供應時間和質量等內容。但是這都不能改變其獨立經營的性質,也就是說不能改變其獨立的民事活動主體的地位。按照其性質,應當在領取衛生許可證後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但是由於立法的滯後,工商部門對這一塊還沒有納入執照管理范圍,但是,它們已經進入食品經營市場。同時單獨享有某種民事權利。既然如此,這個食堂當然要履行《食品衛生法》設定的義務,對自己的違法行為要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至於法定代表人寫的是該院院長,只能視為是院長的社會兼職。江平教授關於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有過這樣的論述:「實際上,訴訟主體與具體民事活動主體一樣,只表明誰是具體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或誰是民事權利義務的直接受者,至於該當事人無力履行義務時應替代履行的其他人,並不一定作為該訴訟的當事人。」學校食堂租賃後成為是民事活動主體這一點是無不應當有爭論的。他與學院之間有何時約定,我們也不要去問,由他們按約定辦,該誰出錢誰出錢。被罰的是食堂,作為訴訟主體的也是食堂。處罰決定書寫上食堂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寫院長姓名,送達到院長手中。
六、如何計算聯營企業中不服從管理一方的違法所得數額
這是不能簡單地套用衛生部關於違法所得數額是成本加利潤之規定的。因為,有其特殊性。
(一)對新的經營形式要作分析。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多種經營形式應運而生。如兩種經濟主體間的聯合,就是其中一種。例如,甲方供貨乙方銷售,甲方履行了法定被管理義務領取了《衛生許可證》,乙方未履行法定被管理義務,《衛生許可證》逾期未校驗。乙方一年的經營總收入100萬元人民幣,其中80%交甲方,自己獲得10%的份額。檢查乙方時發現了其違法行為,我認為:本案的違法所得只能是乙方的收入10萬元,不能是總額100萬元。理由:因為甲方所得80萬元是「合法所得」,不是「違法所得」。如果銷售的食品是違法的,則各份額(總數100萬元貨款)均是屬違法所得;如果甲方在異地不屬自己管轄則應當移送。有人認為是100萬元,我是不能同意的。違法所得,應當是「違法」和「所得」緊密對應的。本案牽涉兩個民事地位獨立又有經濟聯系的聯合體。經營過程是兩家共同完成的,聯合體即是經營過程的聯合,缺少那一部分都不能完成這一過程。而兩個經濟實體有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獲得合法收入是重要的權利之一。當然,對違法行為負相應的法律責任是其義務之一。在100萬的總額中有合法所得的部分和違法所得的部分,兩者不應相互侵佔,乙方不履行被管理義務,是違法的,他的收入10萬自然是違法所得。如果把違法所得認定為100萬,則侵犯了甲方的合法利益,從另一方面說是擴大了違法所得的范圍。
(二)關於聯營的法定類型和法律責任。《民法通則》之「聯營」一節,規定了法人型聯營(第五十一條),合夥型聯營(第五十二條)和合同型聯營(第五十三條)三種聯營形式,我們討論的聯營是兩個經濟實體,顯然是屬合同型聯營。這種聯營具有以下主要特徵:1、是通過聯營合同建立起來的,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合同關系;2、聯營各方在按照聯營合同進行協作的過程中,既沒有統一的財產,也沒有統一的組織形式,各自獨立經營,不形成新的獨立的經濟實體,因此也無須經過核准登記。3、聯營各方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根據1990年最高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協作型聯營的聯營各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分別以各自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合同型聯營本身並無獨立的法律地位。從實質上看,合同型聯營僅僅是協作單位之間的合同聯系,對外沒有什麼獨立意義。在對外經營時,聯營各方根據合同分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並各負其責,互不牽連。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之間的聯營,按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當然也是各自承擔行政法律責任。這關繫到被處罰主體的地位。我們可以很輕松地調查清楚聯營合同的真實性,在此基礎上確認甲乙雙方的收入比例,和各自的責任,明確那些是合法所得,哪些是違法所得。 有人擔心這種聯營的「不確定性」和「這種利益分配的真實性很難掌握」是不存在的。假如聯營單位的違法事實是「違禁食品」,甲乙雙方則均不能免責。本案是「不服從管理案」。那就要區分是誰不服從管理了,不服從管理者的那部分收入,應是違法所得,由違法者獨立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七、關於對有違法所得罰款數額的計算可以低於無違法所得罰款數額的下限么?
衛生部關於在行政處罰決定中罰款金額計算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計算罰款數額的方法有兩點:一是,對可以認定的違法所得,在處以違法所得最高倍數的罰款數額仍低於對沒有違法所得罰款幅度下限時,按照對「沒有違法所得」處罰的罰款下限執行;二是,對難以或無法認定的違法所得,按沒有違法所得處理,在規定罰款幅度內,根據情節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這兩點的要義是對有違法所得的處罰,根據情節輕重,處1---N倍,但有個前提:其數額不得低於對無違法所得處罰數額的下限(500元或1000元)。言外之意是只能高於對無違法所得處罰數額的下限,不能低於下限。這是很簡單的問題,其法理基礎就是避免顯失公正。有的網友把這個問題想復雜了,認為這個批復是針對——處以最高倍後,其數額仍低於「無違法所得處罰數額的下限」那些數額,即100元以下或200元以下的數額。而不適用高於它們的數額;也就是說違法數額只要高於100元或200元,就可以處以「無違法所得處罰數額的下限(500元或1000元)」以下。例如,當無違法所得處罰數額的下限為500元時,對違法所得150元的,可以罰2倍300元;對當無違法所得處罰數額的下限為1000元時,對違法所得300元的,可以罰3倍900元。網友說:因為「堅持處罰不得低於500或1000元,似乎缺乏依據。」我認為這沒有從「法意」上去理解這個批復,把完整的批復本意給割裂了。理解這一批復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這個批復反映出在執法實踐中我們會發現「沒有違法所得」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違法所,這是實際上真的沒有違法所得;二是,難以或無法認定的違法所得,這是推定沒有違法所得。
2、在《食品衛生法》的法律責任中,共有十條規定是對違法行為處以罰款的,其中設定準羈束性條款有七條,設定自由裁量條款有三條。在准羈束性條款中有一條沒設定下限,其他六條均設定了罰款下限。此法律對准羈束性條款的設定,說明這種違法行為的危害情節要比自由裁量條款對應的違法行為來得嚴重;而准羈束性條款中有下限的違法行為,比自由裁量條款沒有下限的違法行為危害情節要嚴重。除有減輕情節外,下限罰款額不能突破。
3、「法條」要服從「法意」;「法意」有「法理」基礎支持。當我們對「法條」理解不清時,要從「法理」中找答案。「公正原則」是行政處罰應當遵循的原則之一。所謂公正,就是同樣情況應當相同對待,不同情況應不同對待。同樣的情況不同樣對待,不同的情況卻同樣對待,謂之不公正。畸輕畸重,就是顯失公正。在行政處罰中,公正原則要求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即「錯罰相當原則」。違法行為的過錯有多大,就應當給予多重的處罰,過輕不能達到制裁和懲戒的目的,違法行為將難以制止;過重,將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樣會引起公民的不滿。(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208頁)
4、從批復的字面上來說,也不應當有歧義。「在處以違法所得最高倍數的罰款仍低於對沒有違法所得罰款幅度的下限時,按沒有違法所得處罰的下限執行。」這句話是強調不能低於下限(假如是1000元)這個數。把這句話的意思翻譯成白話來表述,就是:「對這類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能少於1000元。少了,不能達到制裁和懲戒的目的。在違法所得數額少的情況下,就處以2倍;如果2倍仍低於1000元下限,就處以3倍;還達不到1000元下限就處4倍罰;如果處以法條上規定的最上限5倍的處罰還不到1000元下限,就按1000元罰款。反正不能低於沒有違法所得罰款幅度下限1000元這個數。」下面用一個模擬案例來說明網友的觀點是何其荒謬:李老闆賣油炸豆腐30袋,計收款300元整,第二天顧客投訴是變質食品,經查屬油脂酸敗,衛生執法人員以其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由,依據該法第四十二條,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油炸豆腐30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 法所得2倍罰款計600元。在衛生執法人員回來的路上又發現有一家張小姐開的賣油炸食品小店,剛開業,進去一看,發現有與李老闆相同批次的包裝油炸豆腐一批,采樣檢驗也屬油脂酸敗。因剛開業還沒賣出,沒有違法所得。執法人員依法處罰1000元。(假定對兩家的處罰其他實體、程序均合法)。張小姐得知對李老闆的處罰情況後,很有意見,找到衛生行政機關陳述和申辯,說:「李老闆賣出30袋,已經給顧客的身體健康造成潛在的危害,只罰600元,我還沒賣出去反而罰我1000元,這樣顯失公正,這里邊肯定有貓膩,我不服處罰。」 她以顯失公正為由,向政府法制辦提出復議申請,不知怎麼答辯?
八、非法醫療機構任用非衛技人員如何處罰
對醫療機構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的行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明文規定:違反其第二十八條,適用其第四十八條處罰。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又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執業如何處罰沒有規定 ,但在衛生部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可以找到處罰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對未取得《醫療機構許可證》擅自執業而且「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專業人員」的,可以加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處其他罰種。但是,這里說的非衛生專業人員,只是指未依法「取得衛生技術資格和職稱」的人員。言外之意如果擅自執業的人是「取得衛生技術資格和職稱」的人員,則不在加重處罰之列。從執法實踐來看,當時開辦非法機構者本人可能是「取得衛生技術資格和職稱」者,還可能是沒取得衛生技術資格和職稱的「非衛生技術人員」,還可能是以上兩類當事人另任用一個或數個非衛生技術人員。以上幾種當事人均屬擅自執業者。由於《執業醫師法》的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已經有了新的內涵,因為《執業醫師法》規定 :「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執業活動」,並將取得《執業醫師證書》但未注冊者定性為「非醫師」。衛生部178號批復規定對醫療機構聘用非醫師的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也就是說「非醫

Ⅲ 化妝品生產商應具備的證件是什麼

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

Ⅳ 化妝品需要哪些認證,正規的化妝品上會有哪些標識

生產廠家、產地、規格、使用說明、生產日期或批號,還有防偽標志、服務電話、版環保標志權、循環標志等。

正規化妝品應標明生產企業的生產許可證號、衛生許可證號、產品標准號,進口化妝品應標明產品的衛生許可證號,對體積小又無小包裝、凈含量小於15g或15ml的特殊產品,如唇膏、化妝筆等,應標注產品名稱和製造者名稱。

(4)化妝品應具備哪些證件擴展閱讀:

護膚注意事項:

1、注意皮膚的清潔

正值夏天,氣溫高人出汗多,皮膚的清潔問題顯得尤為重要,早晚的清洗一定要認真仔細,保持毛孔呼吸通暢。

2、做好防曬

夏天的強烈紫外線會讓皮膚變黑並加速衰老,除了太陽鏡、遮陽帽、遮陽傘等等以外,還可以用各種防曬霜、防曬油來加強防曬功效。

3、及時補充水分

由於夏天人的出汗量變大,所以要多喝水來補充,如果身體中就沒有足夠的水分,就無法滿足皮膚細胞的需要,從而導致各種皮膚問題,多喝水不僅有利於排汗排毒,更有利於皮膚的呼吸暢通。

Ⅳ 化妝品生產需要辦理什麼證件

安全資格證,這肯定都是需要的,你可以到工商局去看看

Ⅵ 開化妝品店需要辦什麼證件

首先需要辦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然後就是辦營業執照這樣就可以了。

開化妝品商店手續和流程為:

1、取得所銷售護膚品的產品代理權。(如果做很多品牌就不需要,可以單獨進貨或者加盟某種品牌銷售權,才需要產品授權)。

擴展資料

開化妝品店的注意事項

1、在准備加盟時,注意資金的准備。

2、時刻把握經驗能夠成本,完善進貨渠道。

在經營過程的成本控制十分重要,少一分開支就等於多出一分利潤,把成本壓縮在較低的合理范圍內是絕對必要的。當然,過分的節省也是不可取的。

3、學會管理員工,了解員工需求。

化妝品行業是一個人員流動量非常大的行業,尤其是在日化店中的店員流動性,許多店員在店內呆滿一年左右的時間便會離去,這是化妝品行業非常大的損失。

隨著專營店分銷渠道的崛起,中國的專營店渠道正被外資品牌陸續納為戰略渠道。2004年由於日本資生堂最早介入國內化妝品專營店渠道,使得專業營店業務成為資生堂在華的第二大事業支柱。

資生堂的成功吸引了更多國際品牌的關注,如韓國愛茉莉太平洋、日本高絲、妮維雅等紛紛陸續跟進與國內專營店進行合作。

世界化妝品巨頭法國歐萊雅更是在2010年1月針對專營店項目成立了商務發展部,專門負責專營店業務拓展。外資品牌的不斷進入必將進一步帶動專營店這個渠道的高速發展。

最近兩年化妝品專營店業態的發展是有目共睹的,受外界的關注程度也是前所末有的,渠道地位日 益彰顯。部分大型企業嶄露頭角,在與其他類型終端的博弈中,競爭優勢逐漸凸顯,且一些品牌擁有了 相當數量的穩定消費群體。

同時,"成功效應"吸引了大量行業新進入者,其中不乏實力不凡的外資品牌 和國內的生產廠家。新一輪的競爭正激烈地展開

Ⅶ 賣化妝品需要什麼證件

賣化妝品需要辦理的證件:健康證、上崗證、衛生證、工商證、稅務證版等;
辦理的流權程各地大體相同如下:
1、申辦人帶著身份證、房屋產權證或租賃合同到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健康證、衛生許可證;
2、帶著3張一寸相片、健康證、衛生許可證、身份證、房屋產權證(合同租賃證)或其它有效證件到當當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3、帶著身份證、營業執照正副本、有效印章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稅務證。

Ⅷ 化妝品銷售需要辦理哪些證件

需要辦理很多證件,其中需要辦理的就是一些走流程的一些大致流程的增加而已,僅此而已,或許就會比較麻煩的是你哦,一步一步的來,不能一下子就說辦什麼事都可以。

Ⅸ 化妝品行業需要具備什麼資質

行業資質 1、化妝品非特殊/特殊備案憑證(品牌方) 2、化妝品生產許可證(化妝品生產廠家需要具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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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化妝品應具備哪些證件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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